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范某福,男,汉族,文盲,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03年7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河南N-x号三轮气汽车沿省道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镇文姬像西200米处,将在公路北侧下水道上乘凉的江XX(又名江XX)、吴XX(江之女)撞伤,经鉴定江XX伤情为重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到杞县交警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X、常XX、祝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严重超汽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