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周某某及女儿沿驿城区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区X乡六队南边时,与行人申某某、何某某相撞,致申某某死亡、何某某及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已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