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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X生、李X瑶、罗X忠、罗X根、李X云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被告李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被告李X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被告罗X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被告罗X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被告李X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扶X平,湖南省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X龙诉被告李X生、李X瑶、罗X忠、罗X根、李X云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组将依土地运动获得的李某原在四都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上XX屋背”插花地三分之一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了原告和原告之父。并由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桂林字第28XXX号《桂东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因为原告所承包的三分之一插花地与五被告的插花地是李某祖上笼统的划分,并未现场划定界址,所以,原告的三分之一也就包括在争议的插花山之中。2010年被告违背历史,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将该插花山的林木约180立方米全部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实为权属争议,不属民事侵权案件。对此纠纷原告或被告可书面向乡X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市)级人民政府请求调处,政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政府的确权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赣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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