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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X、扶某X、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某X诉黄X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X宏,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扶X宏,男,195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扶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扶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扶某丙,男,196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扶X宏,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镇。

委托代理人扶X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黄X(曾用名黄XX),男,1978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X宏、扶X宏、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X宏诉被告黄X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扶X宏、扶X宏、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X宏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扶X宏、扶X宏、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X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扶X宏、扶X宏、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X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实际收取49.5元,由原告扶X宏、扶X宏、李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X宏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赣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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