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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旦,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娃,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0)栾刑初字第2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来到同村闫某某家商谈闫某其哥王××两家相邻出路遗留问题。因谈不妥当,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事情说不成,起身出门到院。此时,闫某刘××跟过来骂了王某句,王某同刘对骂,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加入并用斧头将王某某左腿砍伤;王某某用铁锨将闫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闫某某右眼损伤构成重伤;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已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二被告人相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凶器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从轻处罚申请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闫某某身体健康,并致闫某某重伤;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健康,并致王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相互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罚过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闫某某身体,致闫某某重伤;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王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闫某某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因两家相邻出路遗留问题谈不妥而互相对骂,进而相互厮打,各自有伤,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罚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二被告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并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由双方签字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互相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李予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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