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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益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4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3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龙某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买码、吸毒,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12月2日,原告生日,被告逼迫原告外出借钱给他,原告不从,被告便毒打原告,致使原告与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证据2、书面的记录龙某某手机短信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证明了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证据3、常宁市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证明被告分居后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性。

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

证据6、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龙某杰,现在常宁市德旺幼儿园就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12月2日,被告龙某某与原告李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在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书面的记录龙某某手机短信材料、常宁市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照片三张、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予以证实。经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龙某杰归被告龙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龙某杰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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