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将同住在一起的郝XX的银行卡盗走后,交给亲友李XX、谭XX,让二人将卡内的3750元现金取出,然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款存入自己的卡内。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还款条、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郝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