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交通医院东侧胡同内的公厕附近,以165元的价格卖给朱黎(另案处理)毒品两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一包中检出含海洛因(重0.3克),另一包检出咖啡因(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朱X的供述及处罚情况,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