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解决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为名,由被告人杨某某打了一份报告,经顾XX签字批准同意后,杨某某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其中35万元给了顾XX,其余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办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顾XX预谋后,借到北京开会之际,杨某某以购买礼品、服装等名义虚开发票37万元,经顾XX签字同意后,杨某某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37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顾XX,其余17万元以其儿子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关于55万元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报告一事,起诉书指控我与顾XX预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顾XX指示下由我执行办理,2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也是为了我不在家时,不影响这笔现金使用而为的。2、起诉书指控我虚开37万元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所有票据都是真实购买物品所得。3、起诉书所述“赃款已追回”与事实不符,因为我没有贪污,所以不是赃款。4、我本人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高血压、心脏病和过敏性哮喘时常发作,不宜长期关押。5、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而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实施侵吞单位公款的客观行为,其与顾XX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吞55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对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区分对待,对杨某某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顾XX虚开发票,非法侵吞公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某某有法定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杨某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中油一建公司账外资金1150万元及其他账外资金的情况,为中油一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是重大立功。4、杨某某被立案侦查后,主动揭发了顾XX的犯罪事实,使顾XX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中油一建公司为国有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1月至捕前任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副处级。
一、2008年3月份,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由于其工作调动,要杨某某打个报告提些钱出来,一部分归其个人使用,一部分给杨某某。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起草了一份虚假报告,以解决大学生公寓水、电、暖等问题需要和相关单位协调为由,申请公司解决资金60万元。同年4月21日,顾XX签字批准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而后,被告人杨某某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到顾XX家里,其余20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08年3月份,顾XX被调走的前后,在顾XX的办公室里,我们谈完工作后,顾对我讲:杨某,你看公司正在重组,你也挺辛苦的,我不在这儿了,你打个报告,给你弥补一下,我个人也需要用一部分,处理一下。我说:报告打多少钱,以啥名义打报告。顾说:以何名义打报告,你自己看,啥名义合适用啥名义打报告,数额打五六十万。这个事说完后,顾经常出差,我也一直拖着没办。到4月16日,我才以大学生公寓的名义打了个报告,找他批报告,他按55万元批的。从顾XX说的话的意思来看,顾知道他要走了,他个人要带走一笔钱使用,而他又不能直接从财务上提走现金,提走钱是要打手续的,所以让我插手给他办这个事,提出以弥补我收入的名义给我分一部分钱,堵住我的嘴,不能向外人说这件事。在我找顾XX批报告时,顾讲:我批了55万元,你留一半吧。期间就有人敲门进来,我就收了这个报告走了。待我拿到钱后,我留了20万元,给顾拿去了35万元。当时这么大数额的现金,我又不能再存到银行。钱取回来后也用报纸包好了,把35万元放在顾总办公室里。我觉得放在顾办公室不保险,我就又回去把钱取回来放在我办公室里,到了下午下班的时候,我就把钱送到顾总家里面了。当时我开自己的车到顾总的家属院,我拎着钱上楼,敲了门,顾XX的爱人(叫贾XX)开了门,我就站在走廊上,把袋子递给她,她让我进门,我说不进了。她说:“这是啥”我说:“你家顾总知道”,然后客气了几句我就走了。之后在顾的办公室里,我给他说事办完了,他看我了一下,没说什么。再往后,就是顾给我通电话时提到过给他钱多了的话,所以我就认为他爱人已经把这事给他讲了。顾也知道他收到35万元了。我在工行开了个理财卡,将20万元打上面了。用这20万元进行理财投资。
2、证人顾XX的证言:2008年4月份的时候,我要到北京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任书记兼副总经理的任命已下。我考虑到北京后我是副总经理,而我的交往比较多,开销也比较大,有些花费报销也不太方便,我就把中油一建公司的财务处长杨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对她说:“我马上要离开公司,到北京后开销比较大,报销也不太方便,你想办法打个报告,给我弄三、四十万元,另外这些年你对我工作上的帮助不小,对公司贡献也很大,报告上你多打点,算是给你的补偿。”过了几天,杨某某就打了一个报告,说是大学生公寓水、电、暖需要协调关系,需要六十万元。我接过之后就批了55万元。过了几天,我正在外地,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弄出来了,问我怎么办,我让她放到我的办公室。后来我爱人告诉我杨某某送来了35万元钱。其余的20万元给杨某某了。
3、证人曲XX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我当时在X楼的工作台边坐着,这时公司的财务处长杨某某在X楼找到我对我说:“你把顾总的办公室打开,我给他打过电话了,我给他带的东西他让先放办公室。”我看到杨某某手里提着一个我们公司自制的手提袋,至于里面装着什么东西我当时也看不清。我把顾XX的办公室门打开,杨某某提着手提袋就进去了,我在门外,大约半分钟左右,杨某某就出来了,这时她手里已经没有手提袋了。我就又把顾XX的办公室门锁上。之后我就又坐在工作台边,但是上午快下班时,杨某某又到X楼找我说:“我又给顾总联系过了,我把刚才放进去的东西取出来直接给顾总,你再把门打开。”我就按照杨某某说的把顾XX的办公室门打开,杨某某这时进去,我当时还是站在门外,大约半分钟左右,杨某某又提着先前放在顾XX办公室的那个手提袋出来了。我就又把顾XX的办公室门锁上。
4、证人贾XX证言:大概在今年五月份左右,好像是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在中油一建公司家属院X单元X号楼X房间,听到敲门后,开门见是我们中油一建公司财务处长杨某某,她手中提个手提袋,里面是用报纸包着一包东西。她进门后把手提袋放在地上,我就问她里面是什么,杨某某说是钱,我问她做什么用,杨某某说顾总知道,杨某某就走了。杨某某走后,我打开包看看,里面是整扎的钱,有三扎零五沓,共计35万元。我随即把钱原样包好放起来。没过几天,顾XX出差回来,我就把这事对顾XX说了,顾XX说他知道此事。我就把这35万元放在我家的杂物柜里了。
5、证人贾XX证言:这小金库的钱我只对杨某某一个人,只有杨某某一个人来我这儿报销、取款,报销条子由杨某某保管,我只管给杨某某钱。我没有单独付过一笔55万元给杨某某,但是在2008年5月X号付给过杨某某现金95万元。杨某某没有说这95万元是干什么用的,她给我打了一张白条,这95万元是用我们单位定做的纸袋装好后送到杨某某办公室的。
4、证人牛X证言:2008年5月27日中午,杨某某带着20万元现金到我单位存款时,因为我和她比较熟悉,就主动跟她打招呼,她告诉我来存钱,最近可能要出国,我就向她建议办理财金卡,享受贵宾客户服务。因为当时杨某某带的钱够办理财金卡的条件,我就给她办了一张以杨某某名字开户的个人理财金卡。有20万元现金就可以办理财金卡,只对个人不对单位。
5、书证: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账户管理服务协议书;②2008年4月16日由被告人杨某某起草的以大学生公寓需要协调问题,申请公司能否考虑解决资金60万元的报告,顾XX签字“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③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大学生公寓工程及费用包括水、电、气、暖协调均由我公司运行单独核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④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账页。
二、2008年元月,顾XX把被告人杨某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对她说,你去想办法给我准备20万元钱,你自己也多开点,回来后一起报销。杨某某按照顾XX的指示,从北京燕莎、王府井、北辰等商场虚开发票30多万元,和其他发票一起共39万元。顾XX签批后,杨某某从小金库中报销套出公款37万元,其中20万元交给顾XX,剩余1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据为己有,供其儿子学习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前,顾总交代我他要用钱,让我到北京给他开点发票弄点钱,我说开多少,他讲开20万元吧,并说你自己也开一些,回来给你签字,我说行。我趁到北京出差的机会到王府井、北辰、燕莎等商场开了20多万元的发票,一张是9万多,还有一个4万左右,是以购买茅台酒等物品的名义开的,并给了开票方3%的手续费。回来后我找顾总签了字,连同自己多开的17万多元的假发票,共39万多元。顾总签完后,我找其他人在经手人处签字,然后找贾XX报销,我将20万元现金给了顾XX,17万元我拿回家给我儿子用。
2、顾XX供述:大概2008年元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让公司财务处长杨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对她说:“该过年了,我要到北京看看有关人员,跑跑自己的事情,你去想办法给我准备二十万元钱。另外这些年你辛苦了,你多开点票,回来后给你签字”。杨某某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拿来了一些好像是北京的发票让我签字,大概有39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又过了几天,杨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顾总,你要的钱我拿来了”,然后她把20万元放到我桌子上就走了。我后来将这20万元全部用于给集团公司处、室领导送礼,跑我自己的事情了。
3、贾XX证言:经辨认后提交的杨某某从贾XX处报销的30多万元的票据并说明了该款的支取来源。
4、书证:杨某某在北京北辰、燕莎、王府井虚开的发票7张。
本案的综合证据:
①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简历情况、任职证明;②中油一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总经理顾XX的指使下,用虚假报告、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与顾XX共同贪污55万元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追回,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附加财产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史建榕
代审判员王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