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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唐某、伍某、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永州市某某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冷某,基本情况见被告冷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被告伍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与被告唐某、伍某、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左某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将修建的永州市X区某某号住房作价87000元卖给原告左某,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水电开户,原告承担购房款2%的契税,其余一切税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逾期交房,每延期一个月补给原告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3830元,被告于2009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冷某虽然没有在《售房合同》上签字,但冷某在合同签字的其他二位合伙人退出合伙后向唐某投资一起开发建造商品房,且参与了管理,应视为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6392元;2.三被告赔偿延期8个月交房的经济损失1200元。

被告伍某、冷某辨称,原告所购房屋原来是唐某等三个老板合伙建设的,原告与被告唐某等签订的合同中对办证、交房等事项如何约定,被告伍某、冷某不清楚。被告伍某入伙后不到一年就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伍某、冷某应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但参与了本案的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左某(购房方)与王某某、被告唐某(售房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被告唐某购买永州市X区某某房一套,购房款为87000元,房产证由售房方统一办理,购房方只负担总购房款2%的契税,其余一切税费均由售房方负担,土地分割由售房方办理,但费用由购房方负责。同时,双方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如延期交房,则每超期一个月补给购房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3830元,被告在房屋建成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王某某、被告唐某签订《售房合同》后,原与被告唐某合伙建房的另外二位合伙人唐某、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退出合伙,由被告伍某入伙,与被告唐某合伙修建了永州市X区某某号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左某办理出所购永州市X区某某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左某,原告左某予以协助。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费用由原告左某承担,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2%的购房款契税,在办理上述权属证明的时候必须交清至有关部门,否则不视为被告违约,此外的其他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如果被告唐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没有为原告左某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则向原告左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原告左某在被告唐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十日内付清购房款余额4413元;

四、原告左某自愿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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