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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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纺某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定[2010]11125号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纺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蒋X。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X纺某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蒋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查明2006年12月4日16:40分左右,原告职工柏XX(第三人之妻)请假后下班途经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柏XX死亡为工亡。

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总经理夏XX和主管周XX以及试验室职工陈XX、彭XX等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柏XX事故前打电话请假和车祸前后经过的有关事实;(2)冷水难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柏XX于2006年12月4日16时40分在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3)柏XX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欲证明柏XX是原告单位的职工;(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欲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调查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XX纺某诉讼:2006年12月4日15时40分,原告试验室员工柏XX在未办妥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于16时40分骑自行车至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店门前路段时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9月,被告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柏XX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8年9月5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9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相同的证据作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柏XX死亡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柏XX是试验室员工,家庭住址是原告单位宿舍,下午下班时间是17时,其因办私事提前一个半小时离岗,16时40分在市区中心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因私而发生车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与工伤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确认柏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诉讼。(2)冷水滩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柏XX于2006年12月4日16:40分在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门店门口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发生交通事故。(3)彭XX、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柏XX15:30分左右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在离开时跟她们说:“我家里有事,公公生日,我先走了”;柏XX长期住在纺某厂宿舍,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4)周XX的调查笔录,证实:柏XX是长期住在纺某厂里;柏XX是未经请假提前私自回家的;厂里下午工作时间为13:00-17:00;柏XX的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5)蒋X在2007年行政复议时提交的书面意见,证实柏XX因私提前离岗是因为公公生日,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6)原告与柏XX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柏XX的居住地某纺某厂宿舍。(7)原告的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证实柏XX岗位下午下班时间是17:00,柏XX未办理请假手续,提前离岗。(8)公司门卫交接记录本,证明2006年12月4日17:00交警来厂告知柏XX在外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况。(9)(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劳工认定(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0)(2008)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柏XX是原告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一再强调柏XX发生事故当天在未办妥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但被告通过证据足以认定柏XX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且请假手续办妥与否与柏XX工伤并不矛盾。其一,被告对柏XX的同事及主管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柏XX当天下午3:30分左右给其主管周XX打电话请假,但周XX表示由于车间噪音过大,他未听清楚电话,周XX随后赶到实验室,得知了柏XX请假的事由;其二,原告强调柏XX是因办私事提前离岗,“其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这完全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柏XX的请假手续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有违反企业内部规定的情形,但是并不影响柏XX“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其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三,柏XX死亡的时间、地某和原因,可由冷水滩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了调查,向被告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充分听取了用人单位和工亡职工近亲属的意见,据此作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X述称:一、原告说柏XX提前一个半小时离岗未请假纯属子虚乌有。1、柏XX离岗前请了假,而且是用手机打电话请的假,主管周XX并没有说不同意,更没有打电话叫她回来,也就是同意了,请假的事实成立。2、柏XX请假的时间在口头请假的范围内,即半小时。有原告不敢提供的门卫打卡记录和已经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制度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二、柏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住址为冷纺某工宿舍是实,但我们一家三口经常住在河东第三人父母家,女儿在四小读书,当年只有8岁,我们很少在冷纺某舍住,原告以《劳动合同》为由,否认柏XX下班回家的事实是行不通的。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8年编辑的《工伤保险条例注解与配套》一书第21页“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对周XX、彭XX和陈XX的调查笔录,证明柏XX打电话请假的事实,但周XX未接电话,后周XX知道后,并未不同意也未叫其回来,实际上是默认了柏XX请假的事实;(2)用人单位(原告)的考勤制度和当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有不敢提供的上下班打卡记录;(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柏XX发生事故时身上穿着工作服和带着工作牌,是在下班途中;(4)蒋X的四小成绩单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柏XX小孩蒋X在四小读书和住在河东爷爷奶奶家,从而证实柏XX的常住地某;(5)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明工伤认定的理由和事实;(6)《工伤保险条例注解与配套》摘录,证实工伤认定的理由和事实;(7)相关工伤认定案例分析,证实工伤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证实了柏XX是在下午3点半左右给主管打电话请假,因噪音太大未听清楚,柏XX说有事先走了,未写请假条办妥手续,同时证明柏XX是长期住在纺某厂里。对被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柏XX请假时间和常住地某说法不真实。对证据(2)、(3)(4)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周XX否认柏XX不在下班途中是不合理的,对证据(5)认为不能说明不在下班途中。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XX纺某厂家属宿舍就是柏XX的家。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两份判决不影响本案所作的工伤认定。四、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柏XX是在下班前半小时请的假,没必要写请假条,檀自离岗不存在,柏XX纺某厂宿舍只是休息的地某,不是长期住的地某,对证据(5)、(6)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柏XX只提前半个小时下班。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五、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柏XX已请假,也不能证明其在下班途中。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柏XX办理了请假手续。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六、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对陈XX、彭XX、周XX、夏XX等人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要求,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柏XX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柏XX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及邮件回执,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由来,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6)原告与柏XX的劳动合同,能证明柏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单位有住址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7)原告的作息时间的通知和考勤制度,能证实柏XX是否提前离岗以及该履行什么手续,是否违反规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8)原告门卫交接记录本,能证实柏XX发生事故后,交警人员到原告单位告知的时间,能佐证本案有关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9)(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10)蒋X的四小成绩单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柏XX小孩的居住地某公公的居住地,能认定柏XX是否在下班途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11)第三人在2007年行政复议提交的书面意见,是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1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注解与配套》摘录及相关案例分析,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柏XX,女,生前系原告XX纺某实验室职工。2006年12月4日下午柏XX打电话向主管周XX请假提前下班,由于车间噪音大,周XX听不清柏XX讲话内容,要柏XX等他过去当面再说,柏XX于是挂断电话,未等获准,就对一起上班的同事陈XX、彭XX说今天是她公公生日,家里有事先走了。16时40分柏XX骑自行车从公司去冷水滩河东的公公家,行至零陵北路薇薇新娘婚纱店门前路段时被湘x号货车撞倒,造成重伤。2006年12月19日,柏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5月8日柏XX的丈夫蒋X(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出关于柏XX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柏XX死亡属工伤死亡,后又经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据以认定工伤死亡的推定事实与调查的事实存在矛盾,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举证认证上未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同时法律引用上存在瑕疵,因此作出(2008)永冷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被告的永劳工伤认字[2007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被告对原告总经理夏XX和周XX又进行了调查,并结合以前的证据,于2010年8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柏XX生前与第三人蒋X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蒋X,从2000年6月30日起寄居在第三人父母家。

本院认为:一、被告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柏XX身份(即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伤害造成的结果等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柏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告认为柏XX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下班时间”。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柏XX虽未获准假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也未对下班时间作出规定和限制。因此原告主张的“下班时间”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下班途中”应指以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下班的目的地某家,家既可以是户籍登记的居住地,也可以是实际的居住地;既可以是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临时居住地。对于柏XX来说,虽然其在单位有家,但其公公家也是她与第三人的家,且小孩又寄居在此,因此偶尔或经常回此家居住符合生活常理,符合民俗习惯。柏XX出事当天又正是其公公生日,其下班目的地某确,即是回家,出事地某正是在这个回家途中,因此柏XX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也有对夏XX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是正确的,据此认定柏XX属工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柏XX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在下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为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重新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主要事实即是否在下班途中作了新的证据补充和主要理由即适用法律上均有改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三、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对是否工伤予以直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柏力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驳回原告XX纺某要求确认柏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XX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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