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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毛某村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下称“原代”)

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毛某某,该村主任。(缺席)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全权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800亩荒山,租金每亩8元,租金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当月付清了土地成本款6400元及土地管理费4800元,但被告至今只提供了202.77亩荒山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6日签订该合同。

证据2、收条,证实被告于2006年5月6日收到原告800亩土地承包款6400元。

证据3、荒山租金发放决定表,证实被告只按约提供了202.77亩荒山给原告使用,属部分履行合同。

证据4、合同书及管理费收条,证实被告原负责人毛某流于2006年6月7日收到原告种植树管理费定金800×6=4800元。

证据5、协调记录,证实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在三角塘镇政府主持调解的情况。

被告常宁市X镇X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5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荒山800亩,每亩按8元/年计算租金,租期30年,租金按年支付,以后每五年递增5%。管理费一次性支付,按每亩6元计算,共计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如期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6400元和全部管理费4800元,收取上述费用时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202.77亩荒山予原告使用,其余土地未按约履行,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按约履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经请示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协调,被告同意在2008年10月15日将余欠的荒山租金及管理费共计5359.06元退回给原告,但被告也未按该协调意见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收取原告给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时是以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收取的,应视为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在合同签订后在部分履行了合同后拒绝按合同履行,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方不愿再就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给原告葛某土地租金及管理费6559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谭彦嗣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债务相互抵销;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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