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带着张某某到安阳县X镇汇源化工厂进货,被告人高某某乘张某某去仓库看货时,将张某某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的三万元进货款偷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自己是郑州某化工厂的司机经常去进货拉货,认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侵占。且在盛世化工厂工作期间化工原料导致其眼部、肺部受伤,自己拿这x元是为了看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应聘到郑州某化工厂任司机。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与该厂业务员张某某到安阳县柏庄汇源化工厂进货,高某某乘张某某去看货时,将张某某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厂里伙计张某某开车到柏庄汇源化工厂进货,我是司机我开的车,张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开车的时候见他往副驾驶的工具箱里放了3万元。到厂里后,张某某下车去仓库看货了,我就倒好车,张某某还没回来,周围也没人我就把车上的3万元装到我的裤兜里走了。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下午我和司机高某某开货车到安阳县X镇汇源化工厂进原料,我当时身上装了3万元现金是进货用的,高某某把车开到了院内,把3万元钱放到副驾驶的工具箱内就下车了,高某某还在那儿倒车,我就和汇源化工厂的一个负责人曹学力去仓库看货了,货车和仓库大门离的很近,大约停了有三、五分钟,我就和曹学力从仓库出来了,我发现司机不见了,我以为他上厕所了也没在意,我就让人装货,装好之后我就去工具箱内拿钱,发现钱不见了,这时司机还没回来,我就赶紧给他打电话,他已关机了;我才知道高某某把钱拿走了。3、证人曹某某、张某喜、曹学某均证实装完货,张某某付钱时发现钱不见了,给其司机打电话,司机已关机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实,高某某出事之后从来没有和其联系过,偷的钱自己也没有见过。5、被盗证明。6、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行为属职务侵占及盛世化工厂应对其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