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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冶镇鑫龙洗浴中心,将同在该洗浴中心洗澡的葛某某存放于衣柜中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10元、手机两部、多功能刀一把、电池一块及手链、吊坠、耳坠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葛某某,并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任某某等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回物品清单、赔偿证明及收据、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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