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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吴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三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商量后,一起到方城县城准备盗窃摩托车。到方城县城后,吴某某、齐某乙进到县城内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方城县第一高中门口等候。吴某某、齐某乙在城关镇X路将韩x一辆价值3400元的“海王星”摩托车盗走,交由齐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回叶县。吴某某、齐某乙再次到县城内实施盗窃时被抓获。魏某某等人因等候不到吴某某、齐某乙离开方城。被盗摩托车已提取退还失主。公诉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盗窃罪,系从犯机关,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另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齐某甲、吴某某、齐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高级技工学校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8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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