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魏春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子。
被告人叶某甲,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3日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夏周、魏春荣和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怀疑其妻李XX与本村农民魏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8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听到有人在敲窗户时,开门认清是魏XX后二人便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甲追打魏XX至魏XX的院坝,魏XX取出一把水果刀防身。被告人叶某甲追上夺过水果刀朝魏XX腰至腿部连戳数下。魏XX在撕挖被告人叶某甲时,被被告人叶某甲刺中左侧胸部后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魏XX系身体多处锐器伤,其中左侧胸部锐器损伤致心包、心脏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诉称,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故意杀人。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负债累累,无力偿还。要求被告人叶某甲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我们赡养费5620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共计102866.50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叶某甲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怀疑其妻李XX与同村农民魏XX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8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和妻子李XX已休息。被告人叶某甲听到有人在敲自己家窗户时,即下床开门发现此人是魏XX后,二人便发生纠纷。魏XX见状就往回跑,被告人叶某甲追打魏XX直到魏XX家院坝。魏XX慌忙之中就从自行车后座的竹筐里取出一把水果刀防身,被告人叶某甲夺过水果刀朝魏XX腰至腿部连戳数下。此时,适逢本村农民谢某民路过现场,谢XX发现后阻止无果便离开现场。魏XX撵上来撕挖被告人叶某甲时,被被告人叶某甲刺中左侧胸部后倒地。魏XX的妹妹魏XX见状后大声喊叫,惊动了魏XX的父母,被告人叶某甲逃离现场,于次日外逃。魏XX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魏XX的尸体经系统检验全身有多处锐器刺创口,其中左胸部锐器损伤致心包、心脏破裂而死亡。魏XX死亡后,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共计2164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0月4日晚上,他在外干活往回家走,途经魏XX家,见魏XX和叶某甲在抓扯撕打,他去劝阻,双方都不听,他就回了家的事实;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4日晚上,他听说魏XX和叶某甲在打架后,他赶去现场,见魏XX已倒在地上了,叶某甲已跑了的事实;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晚上,他们已睡了,他听到魏XX的妹妹魏XX在喊叶某甲把魏XX杀死了,魏XX之父魏XX叫人把魏XX送往医院抢救,第二天早上得知魏XX死亡的事实;
4、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0月4日晚上,他已睡,听到响动声后,他就起来,见魏XX躺在堂屋里,满身是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晚死亡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0月4日晚上,她和丈夫叶某甲已睡,本村农民魏XX前来她家喊叫开门,她丈夫叶某甲起来开门出去后,和魏XX争吵,她着急起来后已不见叶某甲,她就返回屋里继续休息的事实;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魏XX经常去街上卖菜,他看见魏XX有一把水果刀的事实;
7、被告人叶某甲的交待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1998年10月4日晚,他怀疑他妻子李XX与本村农民魏XX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用水果刀朝魏XX腰至腿部连戳数下,后又刺中魏XX左侧胸部,致其倒地后,他逃离现场的事实;
8、城公技字[199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死者魏XX的尸体经系统检验全身有多处锐器剌创口,其中左胸部锐器损伤致心包、心脏破裂而死亡的事实。
9、现场堪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和所处地理位置的事实;
10、“抢救情况说明”及“医学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魏XX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事实。
11、“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后外逃,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凭无据怀疑其妻和他人有性关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抓捕归案后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与主、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李某、陈某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共计21645.50元予以支持;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丧葬费17149.5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00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