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陆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x.13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在医院从事勤杂工种,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自入监以来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累计奖励分128.6分,2010年评估等次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陆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曾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