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圆,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蒋某圆。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圆。2010年10月14日,原告汤某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蒋某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蒋某圆。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引起生气是正常现象,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培养,仍能和睦相处。被告蒋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