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刘X、马XX与薛庄村的薛XX(已判决)在本市X区薛庄西头张XX所经营的网吧上网时,因在网上对骂引起纠纷,薛XX离开网吧后遂与王XX(已判刑)联系,王XX又联系王XX(已判刑)、被告人卫某来到到网吧门口,薛XX持西瓜刀、王XX持砖头与王XX、卫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刘X、马XX、李XX,将刘X腹部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X腹部刀刺伤、肝某、十二指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被告人薛XX、王XX、王XX、证人马XX、张XX、边X、卢XX、宋XX、何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新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刘X、马XX与薛庄村的薛XX(已判决)在本市X区薛庄西头张XX所经营的网吧上网时,因在网上对骂引起纠纷,薛XX离开网吧后遂与王XX(已判刑)联系,王XX又联系王XX(已判刑)、被告人卫某来到到网吧门口,薛XX持西瓜刀、王XX持砖头与王XX、卫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刘X、马XX、李XX,将刘X腹部扎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X腹部刀刺伤、肝某、十二指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于2011年9月24日赔偿被害人刘X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圆(x元),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且被告人卫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新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和王XX、王XX、薛XX四人在薛庄村张XX家大门口和别人打架了。不认识对方的人,对方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打架的原因是薛XX和王XX在张XX的网吧里和别人骂架了。当天我和王XX在我家说话,王XX给王XX打电话,我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王XX接了电话后就骑上自行车走了,后来又返回我家,说让我和他一起去薛庄办点事,我问他干啥,他说到那边有点儿事,他很慌。我坐上王XX骑的自行车就和他一起到薛庄卫某院门口去了。刚到哪里,王XX猛然刹住车子就下来了,自行车歪了一下,我也从上边下来了,车子倒了,车篓里的一张报纸包着的东西也掉了出来,我刚拾起来,就被薛XX和王XX抢走了,薛XX抢到了手,报纸包着的东西像是一把片刀。王XX下自行车后,就向西边跑去,薛XX和王XX拿到片刀后也向西边跑去,我弯腰去扶倒地的自行车,我扶起自行车后,看到薛XX正在举着片刀砍人,这时包片刀的报纸已去掉了。打架的地点在张XX家大门口外边的路上。打架的时间很短,大约有1—2分钟,薛XX用刀砍的人是一个圆脸的孩儿,砍什么样我没看清。我一直没向前去,没参与打架。打架的地方离我大约有20米左右远。打完架后,王XX拉着薛XX,薛XX用手捂着流血的头,跑过来了,王XX也跑过来说“快走,快走老表”,我问他这是咋了,他说刚才他弟王XX和薛X鸥诓赏桶鸷吮钊苈思账鸥貌队钡⊥俗巳茫胰鹞俦试宋A弧笕液俏兔痪鹨仄被捅n去了。
王XX在路上快走到网吧时,他给我说薛XX跟人家生气了,去帮薛XX打架的。我没有动手,因为车子倒了,我在扶车子,扶起来了他们都打完架了,打架前后也就有两分钟左右。其余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08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我和姬庄村李庄的马XX一起到张XX的网吧上网聊天,在网上与薛庄村的薛XX对骂,我俩以前一起玩过,不是很熟互相认识,后来他也到张XX的网吧来玩,他在里面坐,我在外边坐,他上网问我在哪,我说在张XX家上网,他问我在什么地方坐,我说在外边,他就站起来,在里边门口提着我的名字就骂我,我没有理他,他又骂我,并让我出去,可能想打我,我就和马XX一块出去了,我和马XX在张XX家的院子中的花台处说话,薛XX还在里面玩,后来我和马XX就准备走哩,走出大门碰见我哥李XX步行从东边过来,我三个在张XX家门口说话,说着玩哩,后来薛X鲆烁踩鲆コ巳颍叨阶偷n阳卫某院西院墙角处,蹲到路北打电话,当时有四点左右,打了电话他还蹲那,打了电话有四、五分钟,从东边过来一辆红色大摩托,没注意什么摩托,有无牌照,一个孩儿骑着,后边坐了三个,在摩托后边还跟着一个孩儿,跑着过来了,当时马XX脸朝东,李XX脸朝北,我脸朝东南,我看到骑摩托车的孩儿骑摩托车到薛XX跟前站住,他们都下来了,不知道骑摩托的孩儿从什么地方拿出一个报纸包,从报纸中拿出一把长刀和匕首,又从他裤子兜里掏出匕首,是两把,然后他们几个跑着过来倒我们跟前,坐在骑摩托车那个孩儿后边的小个子在前边,骑摩托的孩儿用匕首扎我哥李XX,扎住我哥的右后腰,薛XX去打马XX,另外几个孩儿用拳头上前打俺仨,当时打我的有两个孩儿,打我哥的有两个孩儿,打马XX的就薛XX,我们三个挨着呢,我一看扎住我哥了,我就上前拉骑摩托车那个孩儿的右胳膊,他扭回头匕首斜向上照我右腹部扎了一刀,我就躺倒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迷迷糊糊,我哥李XX和马X缶霾欧易ノ腿n阳卫某院了。我们没打他们,也没有拿东西。打我们的有薛XX,听马X≡易奈⒌呛笔捅n村卫某滨家的孩子,后来我村的何XX说卫某,还有一个叫延旭,是听薛XX叫他,其他就不知道了。
薛XX从网吧出来到薛庄医院西边打电话,停有四、五分钟,卫某骑摩托带三个孩直接到薛晓凡跟前,这时从后面又跑过来一个孩,他们总共六个人,卫某从摩托车上掏出五把匕首,每人分一把,然后薛晓凡在前,其他五个人在后就往我们这边走,薛XX拿着刀砍马XX(砍住后背),卫某拿匕首去扎李XX(被扎住右肋部位),其他四个人也围上来打,这时候,我去拉卫某,卫某转过身子用匕首朝我肚子右边扎一刀,他们就跑了。打我们的人有薛XX、卫某、王XX、王XX,还有两个不认识。
薛XX砍住马XX,我被卫某拿匕首扎伤,两外一个拿匕首的孩打李XX,还有一个孩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卫某的家属赔偿我三万五千元,我已经收某钱,我对卫某表示谅解,给他们写了撤诉书。撤诉书上说到“当时打架场面混乱,将我扎伤的人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的意思是当时扎伤我的人我只知道是个稍胖的孩,脸上有痣,当时不知道叫啥,后来听人说他叫卫某,当时就是他用匕首扎的我。
3、同案被告人薛XX、王XX、王XX,证人马XX、李XX、张XX、边X、卢XX、宋XX、何XX的证言与被告人卫某供述及被害人刘X证言内容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新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某、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卫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卫某主动到新城分局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