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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宅基以西5米以内的荒坑承包给原告,期限为10年。2005年8月25日五岔口村民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荒坑仍旧承包给原告,2007年,原告在该荒坑地上栽的树木被被告拔掉27棵,后被告又在该荒坑地上栽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85元。

被告辩称:1995年五岔口村委民委员会将被告宅基以北的荒坑承包给了被告,争议的土地应属于被告承包。2005年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家中无人,没有续订,直至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才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村X组,争议的荒坑属于被告所在村X组,原告无权承包,被告不同意清除栽在争议地上的树木,被告将原告栽在争议地上树木拔掉和砍掉,是因为该土地属被告承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树木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将荒坑统一承包给村民。原告称其宅基以西长17米,宽5米的荒坑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五岔口村X组个人承包荒坑底册。2005年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续签承包合同,于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将位于宅基西坑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5米,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交承包费4元,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权应归被告,被告提供了2007年5月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将王某院北土地承包给王某均,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交承包费12.5元”。被告还提供了2005年5月9日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收取承包王某院后荒坑管理费100元的收条及原村干部王xx、李xx、李xx、王xx、王x年10月1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房后荒坑承包给被告,被告还提供了2005年5月9日原村主任李xx、2008年10月17日原村主任李xx出具的证明,李xx证明被告承包荒坑南邻王某、北邻王某胜、东邻王某生、邓某某、邓某民,西邻王某奇;李开宣证明:被告承包的荒坑南邻王某,北邻王某胜、荒坑,东邻王某生、邓某某、邓某民,西邻王某国。原告为证明其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不重叠,提供了2008年8月10日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2005年承包西荒坑与被告2007年承包北荒坑无关系,互不相干。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经勘验,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湖岗乡X村邓某某家西墙以西,东西宽5米,南北长17米。原、被告与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均未载明其所承包土地四至,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也未对其承包土地打桩定界。原告在争议地上栽有杨树27棵,被被告于2007年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27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08年春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杨树26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双方均与湖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均未载明其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五岔口村民委员会亦未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打桩定界,原、被告对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确定,故原告称被告栽在争议土地上的杨树26棵,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栽在争议地上杨树26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争议地上所栽杨树侵犯了其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损毁原告的树木,已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被告应当折价赔偿,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树木所作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树木损失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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