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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就读于河南省建筑职业技术学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8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马庙水库东侧薛马线东坡村路段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与对向行驶的贾X才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贾X才及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贾X涛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贾X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贾X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当庭质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才、贾X涛的陈述,证人谢X锋、栗X莹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176、X号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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