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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金磊、冯彦冰、靳某坡、白高攀、靳某亮(均已判刑)在滨河路城关医院附近,先后将程某某、苏某某挟持到一小巷内,分别劫走程某某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784元)、苏某某小灵通手机一部,现金近百元。

200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金磊、冯彦冰、靳某坡、白高攀、靳某亮(均已判刑)等到禹州市X街宇飞网吧附近,将正在上网的靳某某挟持到路X巷内,对其殴打后劫走现金十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金磊、冯彦冰、靳某坡、白高攀、靳某亮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苏某某、靳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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