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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住(略)。

原告吕某乙,女,住(略)。

原告吕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住(略)。

原告吕某丁,女,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告水某(曾用名:阙某),男,户籍地某省某县,现服刑中。

被告王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戊(字号:某客运设),男,住(略)。

被告周某、徐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住(略)。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周某、徐某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2日,因本案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及200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同时作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诉称: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乙机动车的原告亲属管林珍死亡。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林珍、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36.20元、死亡赔偿金346,77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分别是吕某乙500元、吕某丁500元、程某1,000元、项峰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2、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责、无责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水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陈某承担其余百分之三十,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水某、王某、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赔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赔付责任应由工作单位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某系职务行为。认为应由陈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付责任,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亡者管林珍系吕某甲之妻、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之母。

2、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乙机动车的原告亲属管林珍死亡。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林珍、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管林珍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3月17日死亡,同年4月2日火化。

4、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5、事发后,某出租汽车公司预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甲系向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分类限额合计122,000元。事故车辆丙系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分类限额合计12,1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系职务行为,该责任转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周某无责,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徐某戊亦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医疗费336.2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51元,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三人酌定为共1,46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管林珍生前户籍及法律规定等,确认为331,215元(26,675元/年×12年+26,675元/年÷12×5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某、当前社会生活水某等,酌情确定为50,0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8.1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8.1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水某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予以赔付,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8.1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0,1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8.1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6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水某应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198.2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1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227.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227.80元,扣除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9,2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四条确定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15.80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负担人民币246.80元,被告水某负担人民币2,498.30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70元;被告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住(略)。

原告吕某乙,女,住(略)。

原告吕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住(略)。

原告吕某丁,女,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告水某(曾用名:阙某),男,户籍地某省某县,现服刑中。

被告王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戊(字号:某客运设),男,住(略)。

被告周某、徐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住(略)。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周某、徐某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2日,因本案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及200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同时作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诉称: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乙机动车的原告亲属管林珍死亡。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林珍、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36.20元、死亡赔偿金346,77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分别是吕某乙500元、吕某丁500元、程某1,000元、项峰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2、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责、无责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水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陈某承担其余百分之三十,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水某、王某、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赔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赔付责任应由工作单位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某系职务行为。认为应由陈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付责任,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亡者管林珍系吕某甲之妻、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之母。

2、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甲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乙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周某驾驶的登记在徐某戊名下的丙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乙机动车的原告亲属管林珍死亡。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林珍、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管林珍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3月17日死亡,同年4月2日火化。

4、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5、事发后,某出租汽车公司预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甲系向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分类限额合计122,000元。事故车辆丙系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分类限额合计12,1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周某、徐某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系职务行为,该责任转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周某无责,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徐某戊亦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医疗费336.2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51元,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三人酌定为共1,46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管林珍生前户籍及法律规定等,确认为331,215元(26,675元/年×12年+26,675元/年÷12×5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某、当前社会生活水某等,酌情确定为50,0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8.1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8.1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水某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予以赔付,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8.1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0,1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8.1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6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水某应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198.2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1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227.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227.80元,扣除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9,2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四条确定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15.80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负担人民币246.80元,被告水某负担人民币2,498.30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70元;被告水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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