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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赵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8时17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号,适逢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中型客车沿某某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逆向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赵某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罗某受伤。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车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盐城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应扣除无门诊病历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同意3000元。

被告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8时17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号,适逢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中型客车沿某某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逆向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赵某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罗某受伤。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车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某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7319.20元,该款原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4319.20元。

四、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22元,减半收取433.6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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