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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30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三年多来,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加入了一些不正当的邪教,整日参加所谓的聚会,不顾及家庭,经原告及亲友劝说均无效,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分居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下明原件一份、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张XX的户籍登记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XX已满二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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