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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甲、敦某乙诉陈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敦某甲,又名敦X,男,25岁。

原告敦某乙,又名光X,男,21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原告敦某甲、敦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某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某甲、敦某乙诉称,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经济上不分。2009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除了已支付的工资外,被告仍下欠两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不给结算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二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给二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其内容为:“欠工资款x元即壹万玖仟零玖佰叁拾元。”后两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苏香X号X号楼工地打工,被告又给二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苏香X号X号楼,做工量1800平方、每方9元,1800×9=x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我欠朋飞、朋广工资款用的是(收据)条,(收据的收款人处是欠款人的名字。”上述工资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和x元共计x元,有被告书写的二张欠据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敦某甲、敦某乙工资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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