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某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从家里带上镰刀和一次性打火机(已丢失)来到汝城县X村“窑垅里”自家自留地清除杂草。在将已割好的茅草堆放在地中间后,又在四周再割了些茅草并归成堆。当天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未作任何某火措施的情况下,拿出打火机点燃茅草进行焚烧,因天气干燥,燃烧的火苗随风势迅速向汝城县林业局造林基地“老虎斗”山场蔓延,被告人宋某见火越烧越大,就赶紧回到村子里喊人救火,数小时后火才被扑灭。经鉴定,失火山场过火面积50.4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28.2公顷,荒山22.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月2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
2、证人胡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失火山场的位置、状某、起火点及烧毁的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
4、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宋某失火烧毁“老虎斗”等山场的过火面积和有林地面积。
5、接警记录,证明了本案的报案情况及线索来源。
6、林权证明、造林合同,证明了被告人失火烧毁的“老虎斗”等山场的山林权属。
7、有关到案经过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森林防火特防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在失火后能积极采取扑救措施,主动向其所在村X村干部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事实,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某下:
被告人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文胜
二О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