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42岁,满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8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3月份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1999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1999年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哥哥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李某某于1999年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在崔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87年婚生一女孩李某,现已成家。原、被告于1998年到南阳市租房居住做小生意,199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且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在1999年冬季外出后一直未归,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当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