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祥,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卜某某2007年在原告经营批发部后面“天源餐馆”做厨师时我们认识的。2008年2月16日被告说他家有急事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给原告3‰的利息,在平时交往中原告认为被告比较忠厚老实,又讲诚信,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立下借据1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谁知他一拖再拖,最后不见人影。通过打听才知道被告住丰集乡X村卜某湾村X组,原告花去数百元路费先后多次去被告家讨要欠款,其亲属只说被告外出打工,但不告诉地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3‰的利息。
被告卜某某在公告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卜某某在城关“天源餐馆”做厨师时与原告周某相识。2008年2月16日,被告家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立下欠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致原告欠款无法讨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按口头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卜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又无法核实。故利息的承担可以从主张权利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