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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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柏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胡某从家中携带一把锄头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到本组“水垅偏”荒山整土种辣椒。14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将荒土内原先修好的茅草归堆,随后用带来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加上风又大,火势蔓延造成了周边的“孤寒山”、“桐子流”、“大窝顶”山场被烧的严重后果。经技术鉴定,过火面积为105公顷,其中过火疏林地面积4.7公顷,过火灌木林地1.1公顷,过火荒山面积99.2公顷,杉木蓄积4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被告人胡某因过失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失火全案过程;(2)证人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何某某、朱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的失火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概况及起火点的位置;(4)鉴定书,证明失火山场被烧毁的山场面积和有林地面积;(5)书证: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明该失火烧山接警记录及到案情况,失火被烧山场山林权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某告人胡某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詹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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