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瓦亭高速铁路X号和X号桥墩之间调头时,发现地面上有一大编织袋,被告人刘某甲未判明情况,冒然驾车驶过该编织袋,当货车右前轮刚驶过编织袋,其听见有人喊,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措施不当,盲目倒车,致使裹着编织袋睡觉的被害人刘某乙被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瓦亭高速铁路X号和X号桥墩之间调头时,发现地面上有一大编织袋,被告人刘某甲未判明情况,冒然驾车驶过该编织袋,当货车右前轮刚驶过编织袋,其听见有人喊,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措施不当,盲目倒车,致使裹着编织袋睡觉的被害人刘某乙被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打110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在文峰区X村X路X号和X号桥墩之间调头,发现两桥墩之间有一白色编织袋,里面鼓鼓的,其以为是建筑垃圾,就骑着编织袋过去,刚驶过编织袋,听见有人喊轧着人了,其不确定人在什么地方,就向后倒车,倒行约两、三米,其从车上下来,发现编织袋上躺着个人,其马上打110、120报警求助。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到喊声后和孙某竹等四人跑到六号桥墩南边,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说他不行了,还不如碾死他,一个男的一边扶着老刘某腿,一边打着电话,旁边停着一辆给其工地上料的蓝色平板卡车,后120将刘某乙拉走抢救。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给其说刘某乙被轧着了,其就过去看,看到刘某乙头朝北脚朝南脸朝上躺在一个大编织袋上,刘某乙给其说,他肚子被碾的不轻,疼的要命。碾住刘某乙的那辆车是给其工地上送浆的车。
4、证人朱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其二人到X号和X号桥墩之间,见刘某乙头朝北脚朝南躺在一个大塑料包上,旁边停着一辆往工地上送浆的平板货车。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豫x解放牌大货车是刘某甲从李某喜手中购买的。
6、户籍证明、110接处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豫x汽车档案、被害人刘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声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