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松申,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因涉嫌强奸,2009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松申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松申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松申在其家中将本村村民方明旭之女方XX(生于2004年10月1日)强奸。200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方松申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方松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并没有对方XX实施强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松申在其家中将本村村民方明旭之女方XX(生于2004年10月1日)强奸。200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方松申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松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松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松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赫连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