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特别授权),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瞿某甲父亲,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瞿某甲与杨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瞿某乙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瞿某甲在杨某某店门口玩时,杨某某的徒弟唐仕伟叫杨某某把书还给瞿某甲,瞿某甲没有接,杨某某执意要将书还给瞿某甲,双方玩闹在一起,瞿某甲在踢杨某某时,一脚踢空,摔倒在地受伤,经杨某某拨打120,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3级退变,多有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2级退变;右侧股骨下段干骺端及骨髓挫伤。瞿某甲住院治疗1个月,2009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09.81元,其中杨某某垫付575元,辰溪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006元。瞿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瞿某甲的伤情经怀化市周壹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所致,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瞿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9.8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873元(x元÷365天×30天),护理费1135元(x元÷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门面月租金450元,共计x.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瞿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杨某某已垫付的575元);
二、如果杨某某在2011年7月31日前未付清x元,则按x元执行;
三、双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双方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瞿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