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19日。因涉嫌强奸,2009年6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村王XX家中,乘王某人在家之机将其强奸。
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东山地里干活时,乘四周无人之机将王XX强奸。
经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