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同案人“任强”(另案处理)窜到莆田某X区X路某号“某工业润滑油店”门口,由被告人程某望风,同案人“任强”用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96元)盗走。同日3时许,联防队员在莆田某新车站附近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并追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温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