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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诉耿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村X组。

代表人秦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汝阳县X村X组。

代表人耿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汝阳县X村X组。

代表人耿某乙,该组组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丙(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诉被告耿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长秦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合兴,被告耿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7日,三原告将沟口老湾地1.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耕种)。经营有一年左右,因修汝嵩公路需占用该承包土地的一半左右,这时,所承包土地减少了一半,三原告原组长耿xx(已去世)、耿某甲、耿xx(已去世)同被告耿某丙到城关司法所变更合同,结果是因被告不交30元见证费合同没有变更。走出司法所在大街上,六组组长将被告交的1500元承包款退还了700元给被告,原合同约定的一半土地仍让被告继续承包。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全部栽上了杨树。合同将要到期时,被告曾找到时任六组组长耿某甲答应给宅基地一处(没有实现),又送给七组组长耿某周某金15000元(后又要回),试图继续承包该土地。合同到期后,因三原告绝大部分群众不同意再继续发包,三原告决定收回发包土地,而被告以合同不到期为由拒不交回土地,也不伐树。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交回三原告1994年11月7日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树木伐掉或作价给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11月7日至今晚种一年的损失600元(秋季300斤玉米,夏季300斤小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要求收回1994年11月7日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没有道理,原告诉称三个组长将1500元承包金退给被告700元的事实不存在,这一次诉状写的是700元,而在上一次起诉时诉状上写的是830元,两次数额不一样,显然原告说的是假话。虽然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了,但按照交纳的承包金数额,承包的年限还没有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之请求,属侵权案件,法院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的调查焦点归纳为:1.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被修路占用后,是否变更了原合同,其内容是怎样约定的,是否实施,原告是否退给被告700元承包金;2.原告的三条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要求的期限是多长。

针对该案调查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城见字(1994)第X号《见证书》一份,其中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土地给原告。(2)被告耿某卷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想变更合同继续承包该土地,曾送给其中一个组长1.5万元后又被退回,因三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结果没有变更。(3)三原告的《证明》各一份,其上均有本组群众的签名及指印。以证明三原告群众强烈要求收回土地不再发包的意见。

被告质某,对证据(1)《见证书》文本无异议,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可以说明当时被告已交1550元承包金,2007年修路占地时原告没有退钱,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应退给830元,而不是700元。对证据(2)耿某卷亲笔书写的《证明》无异议。对三原告的三份《证明》不予质某,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属共同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实体不再质某。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同原告出具的一致),按照合同3、4条约定,可以变更土地面积,被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应以变更后的面积交承包金。(2)《证明条》一份,以证明1994年11月23日三原告收到被告1550元承包金。(3)《证明》一份。(4)1997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5)原告五、六、七组上一次起诉被告时的《民事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应退还租金830元而没有退,并不是这次诉称的700元。以上证据说明,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变更了,原告同意不退钱,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无论是700元还是830元均未退给被告。

原告质某,对证据⑴《土地承包合同》没异议,当时交承包金是1500元,多出的50元是吃饭钱,被告对此意见表示认可。针对证据(3)《证明》,六组组长耿某甲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上面三个组长的名是耿某甲一人所写。六组组长耿某甲称当时耿某丙答应给七组组长1.5万元、给我自己一块宅基地,我就给写了,我认为我写的无效。关于证据(4)《证明》是假的,应无效。六组组长耿某甲指出:那是2008年2月26日被告给了耿xx1.5万元半月后,被告同他妻子拿着写好的证明,找到我说是两家有老亲戚让我捺指印,我就捺了指印。第二天问耿某周某才知道他也在上面捺了指印。具体上面写的啥内容我也没看。五组组长秦xx指出:1996年11月15日我就是组长,按照《证明》上的时间耿xx已不是组长了,说明此《证明》不真实。关于证据(5)《民事诉状》的内容,因起诉时,三个组长都不了解情况,才把数字写错了,经耿某甲回忆是730元,这次就按700元起诉了。

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青气村委会、陈xx、耿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秦某现从1996年下半年已经任五组组长,耿某娃已不是组长,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以上证据(4)《证明》是假的,应无效。

被告质某,村X村主任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中“下半年”时间不具体,耿xx的证明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依然是1997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承包合同不到期。(2)王xx《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退给被告多交的承包金。

原告质某,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明,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合法。违背了村X组长是代表人,这个证明没有经村民委员会通过,再者,按照被告的说法承包期限的长短,根本没有约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某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以甲方、乙方的身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沟口老湾地1.6亩土地以100元/年,承包给乙方,合同经过城关司法所见证。合同载明:期限从1994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承包金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出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变改或修路等,合同终止。但按乙方承包时间结算一次付清,依次类推;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承包。1994年11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1550元承包金(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实际为1500元),自此,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杨树种植。1996年度,因修汝嵩路占用该土地一半左右。当时原、被告曾试图协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830元仍按原合同履行,但双方最终没有变更合同。1997年11月15日,被告曾拿已写好的内容为:因修路占用部分承包金不退,所剩余土地承包期到期后,继续由耿某卷使用的《证明》让六组组长耿某甲捺指印,耿某甲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指印。上面列有“五组队长耿xx、六组队长耿某甲、七组队长耿xx”。经查,秦xx自1996年下半年至今任青气村X组长。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则以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因修路减少一半,认为承包期限不到期为由拒绝交出土地,要求继续承包。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因修路占用了约一半土地,但原、被告为此没有变更协议,故承包期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以1997年11月15日的《证明》为依据主张继续承包土地,因该《证明》三个组组长均没有签字,只有六组组长耿某甲一人在原已写好的名字上按有指印,七组组长已过世,指印无法考证,有证据证明当时的五组组长是秦xx并不是《证明》上的耿某娃,《证明》内容没有经过原告三个生产组群众同意,且被告不能说明此《证明》由谁书写及来历,故此《证明》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修路占用了约一半土地,因原告不能证明将此部分土地承包金已退给被告,故原告应按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诉状中自认的830元退还给被告。因被告不同意将树木作价给原告,故承包地里的树木由被告自己伐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了变化而双方没有主动、及时变更合同,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原告沟口老湾地上的树木清除完毕并将承包的该土地交付给原告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

二、原告汝阳县X村五、六、七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给被告耿某丙承包金8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5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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