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畅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畅公司诉称,,被告熊某某原系万畅公司职工,2009年4月,被告无故旷工6天,2009年4月28日,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原告为被告下达了辞退决议,并合法送达被告。之后,熊某某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4月13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万畅公司恢复申请人熊某某工作;2、支付熊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200元;3、支付熊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报酬5715.54元;4、支付熊某某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18日停工期间生活费1755元;5、被申请人依法为熊某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部分),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计算为准;为申请人参加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以上2-4项合计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8670.54元。原告辞退被告是合法行为,被告工作期间的日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中午12时,系半日制,不适用最低工作标准,原告系承担义马市公共交通责任的企业,有着特殊的工作特点,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的公交车不可能停运,原告单位职工都是轮休,且被告又是半日制,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报酬。如前所述,原告已于2009年4月28日将被告合法辞退,就不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旷工。2009年4月18日上午上班,总调度对被告说,你不用上班,被辞退了,也没讲理由。被告随即到义马市交通局、市信访办讨个说法。另外,被告上班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是每天六至七个小时。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告万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明原告辞退被告是按照公司制度规定执行的;3、车队意见、提议书,辞退决议,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应予辞退。
被告熊某某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辞退决议未送达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被告熊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调度员。该岗位安排两人值班,被告每天工作5个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原告未付给被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公时制度,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9年4月20日,原告因为被告私自安排公司运营车辆送其回家,早上上班时,总调度口头通知辞退被告。被告于是离开原告工作岗位。4月28日,原告以被告自4月22日连续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议,决定辞退被告,但该辞退决议未送达被告。
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1日至4月19日,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其它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均未为被告参保。
另查明,被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450元。根据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义马市最低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550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畅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被告,该辞退决定对被告不生效,被告熊某某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并支付被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制,因原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约定条款无效。依据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期间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万畅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和《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郭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