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2010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2010年5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卫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提前预谋并买通发恩德公司选厂保卫某的王某乙(给其1000元)后,手机联系好被告人吴某某预谋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叫来贾某等于201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进入发恩德选厂,在被告人王某乙的配合下将仓库门撬开后,盗走铅精粉32袋,重1172公斤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叫来王某甲的面包车拉到卫某某的料场内销赃。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是盗窃的铅精粉而收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的铅精粉而运输,并从中盈利300元。后经价格评估被盗铅精粉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铅精粉被全部追回并由失主领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史某某。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讯问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和领取物品清单、洛宁县公安局证明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发恩德公司保卫某员,伙同他人盗窃本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史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精粉已全部追加,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九、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的非法所得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