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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张某与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汉族,46岁。

原告张某,女,汉族,44岁。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28岁。

原告樊某、张某与被告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19时05分,白录伟驾驶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新田大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吴某甲受伤,无号摩托车乘车人樊某男(女,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白录伟、吴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某男无责任。白录伟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1477.85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腿受伤致残,肇事轿车至今未对被告赔偿,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照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9时05分,白录伟驾驶豫x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口在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吴某甲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樊某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白录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吴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樊某男无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系死者樊某男的父母。2010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11月29日,此次事故中的另一方责任人白录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并为死者支付了2531.30元门诊费用,但原告对该费用没有主张。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6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信息、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对此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0474.6元;2、丧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3678.5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4453.10元,被告承担50%为622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02226.55元,扣除被告吴某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下余100226.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26.55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樊某、张某负担1127元,被告吴某甲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某甲霞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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