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2008年5月12日,双方续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底全部还清。被告仅于2008年12月还款700元。双方还约定余下的本金6000元和借款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于2010年底以前还清,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092元(计至2011年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合同;②央行加息表。
被告黄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丙借款6700元,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1995年1月1日所借款项的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借期15年;利息的计算,按还款当日农行当日规定的五年以上长贷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前还1000元,2009年12月前还1000元,余下的4700元及借款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于2010年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还款当日银行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支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法定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底、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12月底,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分别为5.94%、5.94%和6.4%。被告黄某于2008年12月29日还款700元,其利息应按当时的年5.94%计算,该利息被告黄某尚未支付,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余6000元借款本金应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故其利息应按2010年12月底时的6.4%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归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丙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已归还的7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5.94%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尚未归还的6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6.4%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逾期期间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计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月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