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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多次从一外号叫“肖老板”的人手上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某给他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X村新民宾馆马路旁边,将2/5个毒品麻古和约0.2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乙,收取毒资200元。

2、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资兴电力宾馆附近的马路上,将1/5个毒品麻古和约0.1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3、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X区X路派出所对面的草坪上,将约半个毒品麻古和约0.1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乙,收取毒资100元。

4、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一名叫黄某的男子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并且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码(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假扮吸毒人员拨打该号码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共计500元的毒品;被告人黄某从一名男子手中拿了两粒麻古和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随后,黄某拨打电话联系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双方相约在资兴市中医院内交易。交易时,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将黄某当场抓获,从其裤袋的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两粒(经鉴定该物品净重0.1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该物品净重0.3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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