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甲与吕某乙系叔侄关系,吕某甲与杜某某曾系朋友关系,杜某某多年从事公交客运业务,在公交公司挂靠车辆跑运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某甲、吕某乙诉杜某某收其12万元款,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吕某甲、吕某乙要求杜某某返还每人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吕某甲、吕某乙承担。
吕某甲、吕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内容中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多次称暂无钱退还拿二上诉人的手续费用12万元及该款项没有打条,如让打条就不给二上诉人办事。后来被上诉人没能给二上诉人办理客运车辆运输相关手续,理应将收二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如数退回。后吕某乙父亲生病住院时,被上诉人退还了1万元,现剩余11万元未退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杜某某答辩称: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分文未收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某甲、吕某乙诉称为请杜某某帮忙跑公交线路,二上诉人分两次付给杜某某12万元,杜某某否认收取二上诉人1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某甲、吕某乙诉称杜某某为帮助其二人跑公交线路,收取吕某甲、吕某乙手续费12万元,杜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从二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内容不能证实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吕某甲、吕某乙所诉付给杜某某12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