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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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邢彦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其将豫x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2008年7月5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豫x客车行驶到日东高速293处与鲁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客车上的乘车人李某华、李某成、班术、余晶宇、冀平、石兰兰、侯留、梁恺、周梅英、冀二平、花富刚、王某、花梦依、李某豪、李某华、李某阳、陆天祥、孙红霞、巩建华、巩鑫杰、代云、李某宸、徐红艳、翟付国、谢炯立受伤,李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x.50元。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申请理赔,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免责;原告未按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理赔服务告知协议约定提供赔偿收据或赔偿完毕的证据;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不合法,应予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赔款10万元,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豫x大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核定载客29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新车购置价20万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A"B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等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核定载客人数总计2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9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等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驾驶人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等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2008年7月5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豫x客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3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庆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客车上的乘车人李某华、李某成、班术、余晶宇、冀平、石兰兰、侯留、梁恺、周梅英、冀二平、花富刚、王某、花梦依、李某豪、李某华、李某阳、陆天祥、孙红霞、巩建华、巩鑫杰、代云、李某宸、徐红艳、翟付国、谢炯立受伤,李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7月5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客车上的以上受伤人员均进行了治疗。治疗情况为:1、李某华(城镇居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李某成花费医疗费280.6元;3、班术(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60天,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x.34元;4、余晶宇(城镇居民)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9352.60元、鉴定费:500元;5、冀平(城镇居民),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888.33元、鉴定费500元;6、石兰兰(城镇居民)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4206.38元;7、侯留(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923.78元;8、梁恺(城镇居民)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2191.28元;9、周梅英(城镇居民)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3203.24元;10、冀二平(城镇居民)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2049.60元;11、花富刚(城镇居民)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3511.23元;12、王某(城镇居民)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601.40元;13、花梦依(城镇居民、未成年人)花费医疗费1135元;14、李某豪花费医疗费248元;15、李某华(城镇居民)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9631.25元、鉴定费500元,16、李某阳(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673.05元;17、陆天祥(农村居民、未成年人)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109.40元;18、孙红霞(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2512.92元;19、巩建华(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112元;20、巩鑫杰(城镇居民)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70元;21、代云(城镇居民)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90天,花费医疗费3410.70元;22、李某宸(农村居民、未成年人)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1083元;23、徐红艳的损失已经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5137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6元;24、翟付国(城镇居民)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1027.40元;25、谢炯立(城镇居民)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90天,后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x.51元、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施救、修理保险车辆豫x客车花费施救费2800元、维修费x元(已扣除残值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后与刘某某签订了保险事故理赔服务告知协议,告知刘某某申请理赔时应提供赔偿收据或赔偿完毕的证据等有关事项。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请求向原告预付了保险金10万元。2008年11月12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以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为由,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其申请被告索赔的证据,本院限期被告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被告逾期未作出决定,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嘉祥县人民法院的(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理赔服务告知协议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豫x大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豫x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华死亡及李某成等多人受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受害人的损失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李某华:死亡赔偿金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因超过赔偿限额,认定为10万元;2、李某成:医疗费280.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680.60元;3、班术: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98天=1034.13元、护理费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8天=4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8天=38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770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认定为x.66元;4、余晶宇:医疗费9352.60元、误工费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0天=943.32元、护理费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0天×2人=18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x.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认定为x.66元;5、冀平:医疗费3888.33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2天=377.33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12天=3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x.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认定为x.09元;6、石兰兰:医疗费4206.38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6天=503.10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16天=5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认定为5932.58元;7、侯留:医疗费923.78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1489.56元;8、梁恺:医疗费2191.28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0天=314.44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10天=3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3420.16元;9、周梅英:医疗费3203.24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31天=974.76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31天=9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1天=31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6172.76元;10、冀二平:医疗费2049.60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1天=345.88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11天=3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3361.36元;11、花富刚:医疗费3511.23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44天=1383.54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44天=13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4天=440元、营养费10元×44天=4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7558.31元;12、王某:医疗费601.40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3天=94.33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3天=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天=3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1250.06元;13、花梦依:医疗费113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认定为1335元;14、李某豪:医疗费248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认定为648元;15、李某华:医疗费9631.25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56天=1760.86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56天=17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6天=560元、营养费10元×56天=56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x.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认定为x.07元;16、李某阳:医疗费673.05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1238.83元;17、陆天祥:医疗费109.40元、护理费3851.6元/年÷365天×2天=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认定为370.51元;18、孙红霞:医疗费2512.92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26天=817.54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26天=8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6天=260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5068元;19、巩建华:医疗费112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2天=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677.78元;20、巩鑫杰:医疗费70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3天=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天=3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认定为424.33元;21、代云:医疗费3410.70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17天=3678.95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27天=8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7天=27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8878.64元;22、李某宸:医疗费1083元、护理费3851.6元/年÷365天×12天=1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认定为1649.63元;23、徐红艳:医疗费x.06元、误工费5137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6元,已经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4、翟付国:医疗费1027.40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8天=251.55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8天=2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认定为2090.50元;25、谢炯立: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28天=4024.83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38天=11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8天=38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2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认定为x.41元。被告对原告承担受害人的以上损失共计x.66元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被告还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总计x.66元。因被告已预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6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不能提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索赔的证据,但本院在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已限期被告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被告未按本院的限期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应视为被告拒绝理赔,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申请理赔,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失行为,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条款,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赔偿收据或赔偿完毕的证据来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保险金x.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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