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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12月10日生一女儿。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家庭暴力不存在,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恬。原告婚前财产有:新日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VCD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棉被12床,被告婚前财产有:皮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茶几一条、大理石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大阳摩托一辆。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被告婚前通过媒人禹明恩向原告支付彩礼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李某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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