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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阴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苏克跃(小名苏进产,现在逃)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王ⅩⅩ被盗的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82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ⅩⅩ的陈述、证人任ⅩⅩ、王Ⅹ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与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物退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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