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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任分公司总经理。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姚某甲、张某、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姚某甲、张某、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鸣、李某,被告人李某、李某的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姚某甲、张某、姚某乙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请求部分,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x东风牌(车辆型号x)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新路口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XX相撞,造成姚XX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程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按照规定依法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三原告。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兑付,被害人亲属方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又是过失犯罪,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人要求我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万元,其它的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x东风牌(车辆型号x)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新路口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XX相撞,造成姚XX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方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取得附带民事原告的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日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李某自己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程XX的证言;

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书证;

(1)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民事部分证据:

1、住院病历、出生证明;

2、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

3、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已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2、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鄂x东风牌(车辆型号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原告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姚某甲、张某、姚某乙人民币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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