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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及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2时2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沟李某口时,与原告杨某驾驶赛克牌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天,花费医疗费1191.6元,后转至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628.4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颈椎损伤、颈活动受限,吞咽不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赛克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其结论为该车估损值为685元。被告李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正通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被告李某与正通汽贸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李某承担70%的责任,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正通公司虽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交付被告李某使用、支配,因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尚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而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被告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20元,以医院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为3996元(15986元÷12月×3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19.74元(15986元÷365天×21天);6、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费685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70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26707.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因为原有的疾病所造成的,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应该重新予以鉴定,否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与杨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应重新鉴定,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相符。综上,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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