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程某不服被告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给第三人核准的注册登记,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核准的蓝田县×××厂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2011年6月24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香利
代理审判员李云红
代理审判员杨红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