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时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
负责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郴州市时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时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订金x元,原告按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调试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电话或派人催讨,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代理费7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邹某某。②被告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①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②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总货款为35.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订合同时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预付原告订金11万元,货物款调试验收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余款14万元在此后分五个月付清,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④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逾期付款,应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起诉追讨该债务的律师费。
3、录言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承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提出其中14.5万元由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偿还,其余5000元由被告邹某某个人偿还。
4、中国移运通信客户业务详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彭涛多次通过手机(号码为x)联系方式向被告邹某某追讨货款。
5、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委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郴州市时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单位保修条例……。第二条:合同单价x元。第三条:质量标准: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性能及质量,应符合厂家货物说明中所规定的要求。第四条:交货时间:2009年12月26日前,交货地点: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第六条:1、甲方收货时,按合同标准进行验收。2、甲方验收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在收货后四十八小时之内用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即验收合格;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不得提出异议,3、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异议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门服务,负责维修或退换处理,否则按不能交货处理。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订金人民币x元,2、货物在乙方调试验收后,甲方应通过(现金或电汇)方式一次付合同条款x元,余款x元分五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直至付清为止,欠款需抵押、、作为担保,欠款预期未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之网吧证件。第十条:1、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乙方提供电脑配件(设备)的质量或配置不符合约定的,应负责无偿修理或退换,否则向甲方支付该配件(设备)价款及该配件(设备)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在交货后甲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第一条所列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处置标的货物以优先偿货款,5、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追讨债务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甲方拒绝接货的(或逾期提货的),所付定金不退并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一条: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于2009年12月18。日预付了x元货款,2009年12月21日按约支付了x元货款,尚有x元拖欠未付,原告按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调试验收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于2010年1月8日支付了x元货款;2010年元月9日又加购了x元货物,2010年1月15日仅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货款x元合同约定分五个月付清,每月支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均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邹某杰。
本院认为,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同时违约金和代理费计算收取未超过标准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系所被告邹某生投资的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7000元,违约金x元(x×3‰×102天+x×3‰×72天+x×3‰×42天+x×3‰×12天=x元。天数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止2010年4月12日止)。
本案受理费372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48元。由被告永兴县盛大网络会所,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