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颜某某辩称:其是给杨某某担保的,但当时担保的是3000元,不是x元。签字时是信用社马天义经办的,当时其只是签了字按完手印就走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杨某某,给杨某某担保贷款的事情其不知道,不同意还款。
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9.87‰,由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7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济农商筹(2009)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颜某忠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名字系其所签,指印系其所按,但借款到期前原告应当通知担保人,借款期间借款人未还息原告也应通知担保人,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应写明日期,而该合同上没有写,具体贷款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宇称证据1中的保证人一栏中其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但其不认识杨某某。其曾经给别人担保贷款,当时多签了几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怀疑是原告将多签的手续拿出来使用了。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并不认识李某宇。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提供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其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给其提供担保。
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杨某某不认识。被告颜某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颜某忠、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及被告颜某忠、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87‰,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12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7月31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杨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明其不认识被告杨某某,不可能为杨某某提供担保,但其承认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因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它类型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